《人民法院報》2002年2月19日報到的一個案例,說明中國法律也持同樣的觀點:被保險人德國M公司(賣方)與托運人為德國捷高機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捷高公司”)達成CIF買賣合同,貨物通過集裝箱裝運,從德國經海路運至上海,交給買方指定的收貨人捷高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捷高公司”)。貨物運抵上海后,收貨人憑提單在港區(qū)提貨,運至其所在地的某園區(qū)內存放。上海新興技術開發(fā)區(qū)聯(lián)合發(fā)展有限公司(下稱“聯(lián)合公司”)在該園區(qū)內為收貨人拆箱取貨時,貨物墜地發(fā)生全損。
涉案貨物起運前,M公司向本案原告赫爾微底亞瑞士保險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向M公司簽發(fā)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背面載明:被保險人為保險單持有人;保險責任期間“倉至倉”,但未載明到達倉庫或貨物存放地點的名稱。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支付M公司保險賠款19萬德國馬克后取得權益轉讓書,并向聯(lián)合公司提起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代位求償之訴。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收貨人憑提單提貨,貨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M公司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不應再予理賠。保險公司不能因無效保險合同或不當理賠取得代位求償權。遂判決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貨物交付后,海運承運人責任期間結束,所以海上保險責任期間也已結束,對于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終結后發(fā)生的貨損事故,保險人不必理賠。即使保險公司從托運人處取得代位求償權,也只能追究承運人責任,而不能追究貨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貨損責任。因此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不成立。據(jù)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盡管筆者同意顧全(2002) 觀點,認為二審法院的“海運承運人責任期間結束,所以海上保險責任期間也已結束”的觀點,即保險責任期間與海運合同期間相同,的理論很值得商榷,但該案必經重申了這樣一個原則,即貨物交付后,賣方不能再以貨主的身份向任何人提出賠償請求。
在與之相類似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與被告日本株式會社商船三井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案中 ,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茶公司”)作為買方于2001年9月20日與荷蘭CONTINAF B.V. (下稱“C公司”)簽訂500公噸可可豆銷售合同,付款條件為FOB阿比讓,信用證付款。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單,其中記載的被保險人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國上海,承保險別為一切險。2001年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會社商船三井簽發(fā)編號為754062853的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為SAGACI(下稱“S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為中茶公司和浙江興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裝貨港為象牙海岸(科特迪瓦)阿比讓,卸貨港為中國上海,貨物狀況為7,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可可豆,共500公噸。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