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貿易中,如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的風險由賣方負責,如CIF合同,那么買方在未取得提單等物權憑證,或賣方負責貨物運輸過程中的風險直到貨物交給買方為止, 那么在此之前買方對貨物沒有保險利益,但可以具有可以投保的偶然利益。 在FOB條件下,賣方可以投保偶然保險利益,一直保到物權轉移為止。
5.6 擔保人(surety)的利益在契約中擔保將船舶送達指定地點的擔保人 (surety) 對船舶具有保險利益。 同樣,擔保萬一在貨物被外國法院沒收時支付貨價款的擔保人對貨物也具有保險利益。 在1806年的Russel v. the Insurance Co.一案中,Hibberts輪及其貨物被法國人抓去并帶到了哈瓦那,留置權享有人請償。船方請F. Crucet先生擔保,后者出具擔保后買了保險。法庭判他具有保險利益。
5.7 對運費的利益 船東對運費 (freight) 具有保利益。 比較早的一個案例是1873 年Rankin v. Potter一案。該案中A船由英國開往新西蘭,一個多月后船東將其租給M由加爾哥達往回運貨。 根據租約, A 船在新西蘭卸貨后,加固并做好一切準備開往加爾哥達;租船人則安排船在那里裝運貨物開回英國。船東于是投保了A 船由加爾哥達開往英國這個航次掙得的運費?纱陂_往加爾哥達中途嚴重受損,在附近的一個小地方用僅有的一點資金進行了簡單、臨時修理后,開到加爾哥達打算進行修理、檢驗,并交給租船人的代理準備裝回程貨?尚薮M用等超過了修好后的船價加運費。而租船人又破產了,拒負安排回程貨的責任。船東因此決定將船委付給保險人。法庭判此運費全損是由海上風險造成的;沒有必要再關于運費給保險人委付通知了;船東可以從保險人那里得到運費損失的賠償。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與其他利益相同,船東是否有權得到賠付,取決于在發(fā)生運費損失時是否已取得該利益。
船東在投保期得運費 (anticipated freight) 時可能不僅僅保在投保時已簽定租約所應得的租金,而且會投保在投保期內可以合理預見的運費所得。在1939年Papaditimitrou v. Henderson一案中,原告為他的船投保了一定期限的戰(zhàn)爭險,其中包括3500英鎊的運費 (freight)、租金 (chartered freight) 和期得運費 (anticipated freight)。這筆錢比保期內已簽定的租船合同的租金高,但保期內另一段時間則沒有租船合約。船租給了西班牙共和國政府的代理,從奧得薩到奧蘭運送保單中明文許可但卻是運到處于戰(zhàn)爭狀態(tài)的國家當時按其性質屬于有條件的禁運品。當船航行到馬爾他以東150海里時,船長根據貨主與收貨人的協(xié)議,命令把船開回船藉港比雷埃夫斯?纱瑒偼亻_不久就被一艘叛軍的軍艦給抓住了,并被帶回到帕爾馬,被反叛政府占有。在船被俘虜時船長手里沒有租約,因而因文件不全而被定為有罪。在原告向保險人索賠時,保險人認為造成損失的原因是船東和船長明知有被俘的危險卻依然要去的這一故意行為。至于運費,保險人認為船東只能得到已掙得的運費的賠償,而對未可預斷的運費 (problematical freight) 沒有保險利益。法庭在判決中認為:(1)中立國的船東或船長按合同進行的這個航次的航行不是故意的不法行為,不能僅僅因為有被俘虜的危險就不負賠償的責任;(2)沒有理由說船舶有罪;(3)事實上船舶擁有適當的文件;(4)原告有權獲得3500英鎊的運費賠償;(5)原告對期得運費有保險利益。 為了對這個問題進行更深入的分析,下面分別就到付運費、預付運費、租金和貿易運費進行說明。值得注意的是,在The Capricorn 一案中,法官認為這種分法有些過于小心和陳舊,盡管對于運費保險這樣一個復雜問題 如此小心地進行處理并不足為奇。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樣做的目的主要在于在一個嚴格的意義上闡述運費保險的原則。在現實的實務中,運費通常是采用定期定值保單進行承保的,而且名義上也經常不提及運費,而稱之為租金損失保險或盈利損失保險,保險標的也因而可能不再是運費,變成了船東在規(guī)定的期間內將船租出去所可能期望的利潤,而不提及任何特定的租船安排。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