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結果
1 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31.1萬美元; 2 駁回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利息的請求。
評析
1 信用證受益人不能在合同之外要求修改信用證
信用證獨立于合同,但除非雙方存在新協議,信用證必須根據合同開立開立和接受信用證是當事人的合同義務。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95年1月15日簽訂的合同經雙方代表簽字蓋章,依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規(guī)定履行合同的義務并享有各自的權利。
合同簽訂之后,申請人已依約履行了開證義務,被申請人應當將合同約定的保證金匯到指定的銀行賬戶上。但被申請人不僅沒有匯付保證金,而且提出了合同約定范圍以外的不利于申請人的不合理要求,這是故意的違約行為。被申請人就其違約行為向申請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違約金與實際損失不能重復計算
關于賣方違約的賠償責任,合同第13條"付款條件"已有賠償責任。既然合同總金額為1555萬美元,被申請人應就其違約行為向申請人支付賠償金31.1萬美元。
申請人還要求被申請人承擔為開立信用證而向銀行匯付保證金人民幣1000萬元的利息損失計人民幣57萬元。申請人此筆損失,系其實際損失。與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相比,該實際損失的數額并不高于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在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申請人提出的還應由被申請人支付保證金利息人民幣57萬元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例30:1994年4月11日,國內某公司(以下稱為JS公司)與香港GT公司達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號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滌棉長袖襯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單價USD28.20/dz CFR Hongkong, 總金額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裝運,付款方式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單日后30天遠期信用證付款)。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