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對遠達公司要求倍超公司支付其墊付運費的請求,應予支持,而莊英暉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幾種可以考慮的思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也曾考慮過另外幾種思路:
一、適用代位求償權制度處理本案
有對問題的界定,才有討論的可能。適用代位求償權處理本案,似可定義為遠達公司墊付海運費后,享有代位行使承運人對托運人倍超公司求償運費的權利。但這一思路不妥:
1、代位求償權應在法律有直接規(guī)定或約定的情況下才可行使,本案中遠達公司墊付運費后,既無法定的代位求償權,亦無倍超公司予承運人的約定;
2、該思路可解決遠達公司的適格原告問題,但基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遠達公司的合法權益可依據(jù)委托合同得到保護,無須繞圈子解決其主體資格問題;
3、遠達公司起訴依據(jù)的是海上貨物運輸代理合同,而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本身。
二、適用合同債權轉讓制度處理本案
基于同樣的理由,先對本案合同債權轉讓作一界定,即承運人通過協(xié)議將其債權(運費)轉讓給遠達公司,然后由遠達公司行使對債務人倍超公司的債權(運費)。這一思路亦不可取,因為:1、合同債權轉讓有一基本要求,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須達成協(xié)議,而本案中,承運人與遠達公司間沒有協(xié)議:2、遠達公司取得并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是基于其墊付運費的行為,以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3、債權人轉讓權利,應通知債務人,否則,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本案中,承運人未通知債務人倍超公司,債權轉讓對倍超公司不發(fā)生效力。
三、價值衡量
即固有的交易方式與公正之間的價值衡量。在類似本案連環(huán)委托辦理貨運代理事項的關系中,也許固有的交易方式是下家向上家代收運費。這種方式不僅為該行業(yè)所許可,且具有手續(xù)簡便、效率高等優(yōu)點,但是在出現(xiàn)如莊英暉之行為情況下,托運人應承擔再次支付運費的責任,如前所述,他并不冤枉。在固有的交易方式中并存的效率和風險責任之間進行選擇,是交易各方的事情;在固有交易方式與公正之間進行選擇,法院選擇的是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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