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根據(jù)各方當事人對新證據(jù)的質(zhì)證、認證情況,二審法院確認如下事實:涉案兩票業(yè)務,莊英暉從未向天津遠洋貨運公司上海分公司匯報過。莊英暉在辦理涉案兩票業(yè)務時,系億豪公司海運部經(jīng)理。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個人在從事交易行為時,具備多種身份是常見的現(xiàn)象,其以何種身份從事交易行為,應由其舉證證明。本案中,沒有證據(jù)證明莊英暉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如由單位委托授權書,或與交易對象簽定的合同上蓋有單位公章等等,故其行為系個人行為,民事責任應由其個人承擔。莊英暉委托遠達公司辦理涉案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代理事項時,將載有“托運人”為倍超公司的托單等材料交與遠達公司,故可認定遠達公司知道倍超公司與莊英暉之間委托代理關系的存在,遠達公司與莊英暉之間的委托合同直接約束遠達公司和倍超公司;遠達公司墊付貨物運費,應由委托人倍超公司償還并支付利息。況且,倍超公司履行不當,系因其選任受托人不當所致,由此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理應自負;至于遠達公司關于判令莊英暉和倍超公司連帶支付運費的請求,既無事實基礎,亦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為此,二審法院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二條之規(guī)定,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由倍超公司支付遠達公司墊付海運費39200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合人民幣350260元,于判決送達之日內(nèi)付清;三、駁回遠達公司對莊英暉的訴訟請求。
[評析]
遠達公司墊付了海運費,其基于委托關系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取決于對下面三個關鍵問題的認識,對此,一、二審法院的看法截然相反,現(xiàn)分述如下:
一、莊英暉行為的性質(zhì)。在從事民事交易行為時,個人有多種身份是常見的現(xiàn)象,當其主張系職務行為時,應由其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則應負舉證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莊英暉未能舉證,故其行為系個人行為。事實上,在本案中還有其他證據(jù)證明莊英暉行為的性質(zhì):莊英暉以天遠貨運甬辦名義委托遠達公司時,天遠貨運甬辦尚未成立,莊英暉也不可能是負責人;倍超公司接受的是莊英暉個人指令;運費付至莊英暉任海運部經(jīng)理的億豪公司;其主管單位從未授權亦部知道莊英暉曾從事涉案兩票業(yè)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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