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浙江遠達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 被告:莊英暉 被告:寧波市保稅區(qū)倍超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下稱倍超公司)
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倍超公司委托莊英暉辦理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事項。莊英暉受托后, 以天津遠洋貨運公司上海分公司寧波辦事處(下稱天遠貨運甬辦,該辦于1999年3月18日成立,莊英暉被委任為負責人,經(jīng)營范圍為天津遠洋貨運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辦有關事項,同年12月,該辦停業(yè)清理)名義,委托遠達公司辦理該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代理事項。托單載明:托運人為倍超公司,運費預付等。遠達公司依約辦妥出口貨運事項,并向承運人墊付海運費39200美元。同年3月23日,遠達公司開具該兩票貨物海運費發(fā)票交給莊英暉并向其催要運費。此后,倍超公司依莊英暉指令將運費支付給與本案無關的寧波保稅區(qū)億豪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催款未果,遠達公司遂向?qū)幉êJ路ㄔ浩鹪V莊英暉、倍超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其墊付運費。
原告遠達公司訴稱:原告接受莊英暉以天遠貨運甬辦名義的委托,依約辦妥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事項,并墊付海運費39200美元。莊英暉未支付運費,倍超公司接受錯誤指令支付運費,均應承擔責任。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墊付的海運費39200美元,折合人民幣350260元。
被告莊英暉辯稱:其行為非個人行為。倍超公司支付的運費系付給億豪公司,非由其個人占有,請求判令駁回對其本人的起訴。
被告倍超公司辯稱:倍超公司與天遠貨運甬辦存在委托關系,但與原告沒有直接委托關系,故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且倍超公司己支付運費,請求判令駁回對倍超公司的起訴。
[審判]
寧波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倍超公司與原告沒有直接的委托關系,且倍超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運費支付義務,倍超公司按指令付費的行為并無不當,故不應再對原告承擔支付墊付費用的責任。被告莊英暉在操作本案貸代業(yè)務時,其身份為天遠貨運甬辦負責人,故莊英暉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個人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也不應由其個人承擔。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遠達公司對被告莊英暉、倍超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 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原判認定莊英暉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證據(jù)不足。倍超公司不顧財務制度和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將應付給上訴人的運費支付給第三人,應當賠償上訴人的運費損失。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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