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fā)〈關于農村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fā)〔2014〕71號),規(guī)范推進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工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qū)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qū))行政區(qū)域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決定》以及《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fā)農村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實施細則的通知》(國土資發(fā)〔2015〕35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金融改革與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緊密銜接的原則,在堅持土地公有制性質不變、耕地紅線不突破、農民利益不受損的前提下,開展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工作,落實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用地同等入市、同權同價。
第三條 允許開展抵押貸款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僅限于國家確定的入市改革試點地區(qū)。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是指以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抵押財產,由銀行業(yè)金融機構向符合條件的借款人發(fā)放的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貸款。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是指存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中,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確定為工礦倉儲、商服等經營性用途的土地。
第五條 在符合規(guī)劃、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入市的和具備入市條件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辦理抵押貸款。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地上的建筑物應一并抵押。
前款所稱具備入市條件是指,尚未入市但已經依法進行不動產登記并持有權屬證書,符合規(guī)劃、環(huán)保等要求,具備開發(fā)利用的基本條件,所有權主體履行集體土地資產決策程序同意抵押,試點縣(市、區(qū))政府同意抵押權實現(xiàn)時土地可以入市的情形;尚未入市但改革前依法使用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依法進行不動產登記并持有權屬證書,按相關規(guī)定辦理入市手續(xù),簽訂土地使用合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的情形。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一)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
(二)司法機關依法查封的; [1] [2] [3] [4] [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