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任何國家(地區(q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chǎn)品采取歧視性反傾銷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qū))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七條商務部負責與反傾銷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八條商務部可以根據(jù)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于反傾銷的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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