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我國法律是否允許無單放貨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提單,是指用于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該條前半部分明確了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即承運人必須憑提單交貨,并未區(qū)分記名提單與不記名提單;后半部分載明了三種形式提單下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對象,確定了提單是承運人據以向記名收貨人、提單指示的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保證,亦未規(guī)定在記名提單項下可以不憑正本提單交貨。因此,在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仍應憑正本提單放貨。源誠公司主張記名提單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沒有法律依據。由于我國法律并未允許承運人可以不憑正本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貨,因此,源誠公司應承擔由于無單放貨給恒興公司帶來的風險。
源誠公司在二審中再次提交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澳海公司與倉碼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提貨、代理放貨糾紛再審案”判決書載明的案件事實與本案并不相同,且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有“記名提單應將貨物交付給記名的收貨人”的表述,但并未否認承運人應憑提單交貨。源誠公司以此判決主張免除其無單放貨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源誠公司的交貨行為是否符合國際慣例問題。世界上確有一些國家允許記名提單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提貨。我國有關海商法的理論書籍在提及記名提單時也有可以無單放貨的記述,但源誠公司主張記名提單可以無單放貨是國際慣例證據并不充分。且本案中雙方約定了適用中國法律,在我國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不能援引國際慣例作為法律依據,因此即使源誠公司的行為符合國際慣例,也不能成為其在本案中免責的理由。
第四,恒興公司的損失是否其自身過失造成的問題。
1、我國法律未允許記名提單可以不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憑提單交貨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恒興公司無須在提單中載明或者另行通知承運人不得無單放貨,故源誠公司主張恒興公司未盡注明或通知義務無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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