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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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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需要延長光船租賃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在光船租賃合同期滿前15日,持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和續(xù)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xù)租登記。 第三十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jīng)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請光船轉(zhuǎn)租登記。 第六章船舶標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條船舶應當具有下列標志: (一)船首兩舷和船尾標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標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標明漢語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兩舷標明吃水標尺; (五)船舶中部兩舷標明載重線。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規(guī)定的位置標明標志的船舶,應當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條船舶所有人設置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并按照規(guī)定提供標準設計圖紙。 第三十三條同一公司的船舶只準使用一個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審核。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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