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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提單背書交付有無法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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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日本株式會社商船三井2001年9月20日,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茶公司”)作為買方與荷蘭CONTINAFB.V.(以下簡稱“C公司”)簽訂500公噸可可豆銷售合同,付款條件為FOB阿比讓,信用證付款。裝運期為2001年11月,包裝為新麻袋。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單,其中記載的被保險人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國上海,承保險別為一切險。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險費。2001年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會社商船三井簽發(fā)編號為754062853的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為SAGACI(以下簡稱“S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為中茶公司和浙江興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光”),裝貨港為象牙海岸(科特迪瓦)阿比讓,卸貨港為中國上海,貨物狀況為7,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可可豆,共500公噸。 2001年12月21日,涉案貨物進口報關,2002年1月15日,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檢)就涉案貨物出具了檢驗證書,證明中國商檢工作人員于2001年12月25日到達檢驗地點浙江省紹興市庫場,發(fā)現(xiàn)集裝箱鉛封號、箱號與提單一致,箱體無破損,但有滲水,箱內頂部有大量凝結水,干燥劑全部潮濕,襯墊貨物的紙板浸濕,箱門處麻袋腐蝕破損,上層貨物發(fā)霉程度較輕,底層貨物進水并發(fā)霉結塊,上述損失共計105,835美元,損失原因基本判定為集裝箱在海運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證明其已收到涉案貨物保險賠款人民幣1,157,824.01元,并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 據此,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指示提單的背書即意味著運輸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涉案貨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單已由中茶公司背書給興光公司,興光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主張?zhí)嶝,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轉讓,中茶公司與興光公司之間的委托加工和代為提貨的關系不能對抗包括承運人和保險人在內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經不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為依據,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已無法律依據。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張貨損賠償。據此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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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指示|提單|背書|交付|法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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