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放行為是指船東在得到托運人指示后,在收回其已簽發(fā)的提單情況下,用電話或傳真形式指令其在目的港代理人將貨物放給提單中所標的收貨人的行為。電放行為是多年來航運界形成的一種常見的操作習慣,它使得收貨人無法及時憑正本提單提取貨物,此時應托運人的指示,承運人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其產(chǎn)生的基礎則是緣于買賣雙方良好的信譽和合作關系,致使托運人相信貨款肯定能夠收回。而對于承運人而言,只要能證明給其發(fā)出電放指示的主體是本票貨物的托運人即可。
由于船東或其代理人沒有精力和時間去辨別誰是每票貨物的真正托運人即貨主,因此,惟一識別托運人身份的途徑就是根據(jù)申報訂艙的單據(jù)中所列明的托運人名稱,并且在沒有足夠的反證情況下,往往以此作為提單中的托運人,換言之,船東或其代理人主要是依據(jù)出運該票貨物的申報人的指示填制船東提單,并依據(jù)提單中托運人的書面指示而電放貨物,船東認為這是毫無風險的。
然而,在實際操作中,由于電放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的風險性,倘若貿(mào)易合同中的買方利用其中的某個環(huán)節(jié)圖謀詐貨,容易以“合法”的手段達到其非法之目的。當然,此中必然有一個角色或是共謀或是被利用而替買方最終完成詐貨任務。對此,一方面船東仍然以謹慎的心態(tài)對待電放,往往能夠免除責任;而另一方面,真正的貨主(即貿(mào)易合同中的賣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fā)現(xiàn)貨款未收到而貨卻被放掉,那么,貨主將成為真正的惟一的受害者,這就是電放行為有時又能為詐貨提供可能的情形。
案例一:1999年1月12日,山東公司與香港實信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信行)簽訂綠豆銷售合同,約定山東公司向實信行銷售綠豆80噸,單價每噸FOB大連365美元,付款方式為D/P即期付款。1月28日,實信行的代理人萬某利用事先從天開公司取得已蓋印章的空白提單,向山東公司出據(jù)了托運人為山東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實信行,目的港是臺灣高雄等內(nèi)容的一套正本提單。之后,萬又向船東提供了一份托運人為天開公司、收貨人和通知人均為臺灣公司的集裝箱貨物托運單,船東據(jù)此編制了內(nèi)容與之相同的正本海運提單,在此份提單中,托運人變成了天開公司,使得實信行以保函形式騙取船東電放了本票貨物,也使山東公司貨款落空。船東由于沒有謹慎地識別保函的來源及出具的主體,不恰當?shù)亟邮芊峭羞\人的電放請求,也有其難脫之責,但最終的結果是船東和貨主都成了實信行利用此種方式詐貨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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