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fā)機關和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 第二十三條船舶抵押權轉移時,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當持船舶抵押權轉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承轉人作為抵押權人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并向承轉人核發(fā)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封存原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辦理船舶抵押權轉移前,抵押權人應當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條同一船舶設定二個以上抵押權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申請日期的先后順序進行登記,并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登記日期。登記申請日期為登記日期;同日申請的,登記日期應當相同。 第五章光船租賃登記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yè)的;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