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企業(yè)或者事業(yè)單位法人資格; (二)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具有資格的勘查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勘查設備、儀器; (四)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不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的具體標準與條件,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八條 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fā): (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 (二)其他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fā)。 第九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質勘查資質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勘查技術人員名單、身份證明、資格證書和技術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勘查設備、儀器清單和相應證明文件; (五)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有關文件。 申請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地質勘查資質申請的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