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以我F公司違約為由,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我F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爭議問題:
。ㄒ唬╇p方于4月5日通過電話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時成立?(二)F公司要求簽署書面合同是否僅僅是一種形式而不會影響到合同的有效成立?(三)F公司在收到C公司已簽字的合同后四天內,仍未簽字是否構成拒絕簽約?(四)C公司在F公司還沒有簽字的情況下,又將合同索回是否是“撤約”?
此外,還涉及到境外法院的判決在我國國內的承認與執(zhí)行以及法律適用問題。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前兩個問題。
分析:
這是一起關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糾紛案,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上。香港C公司認為,F公司在接到C公司的實盤后,僅對價格和索賠條款提出不同意見,而在第二天的電話協商中,雙方已取得了一致意見,即C公司同意了F公司對索賠條款的修改,F公司同意接受實盤中的價格條件,合同已于此時成立。C公司還認為,F公司通知該公司部門經理在廣交會期間簽署書面合同,這僅僅是一種形式(a mereformality ) 而已。
而F公司認為,雙方雖口頭上就合同主要內容協商一致,但F公司提出要簽署書面合同,合同應從雙方正式簽署后生效。當F公司接到對方已簽字的合同文本后,提出要對C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進行完善補充,C公司未表態(tài),后又將合同文本索回,F公司認為是C公司“撤約”,合同并未成立生效,當然談不上要其履行開證問題。
1,在有關合同成立的問題上,各國的法律以及有關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之處是: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方的要約和另一方的承諾,即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需一致。然而,各國的法律,包括國際公約(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我國的《涉外經濟合同法》,規(guī)定并不完全一致,特別是在一些具體問題上,包括要約的約束力,承諾生效的時間以及合同成立的形式等問題上,各國法律規(guī)定就很不一致。例如,關于要約的約束力,大陸法系認為:要約在到達受約人后,要約生效,要約人受該要約的約束,即如果要約有有效期,則在有效期內不能撤銷要約,如無有效期,則在“或望承諾達到的期限內”不能撤銷要約。而英美法則認為:要約在到達受約人后,在受約人發(fā)出承諾前,要約人可隨時撤銷要約,而不論要約是否規(guī)定了有效期。本案是由于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上的差異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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