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浙江某出口公司與印度某進口商達成一筆總金額為6萬多美元的羊絨紗出口合同,合同中規(guī)定的貿易條件為 CFR NEW DELHI BY AIR,支付方式為100%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裝運期為1999年8月間自上?者\至新德里。合同訂立后,進口方按時通過印度一家商業(yè)銀行開來信用證,通知行和議付行均為國內某銀行,信用證中的價格術語為 “CNF NEW DELHI”,出口方當時對此并未太在意。他們收到信用證后,按規(guī)定發(fā)運了貨物,將信用證要求的各種單據(jù)備妥交單,并辦理了議付手續(xù)。然而,國內議付行在將有關單據(jù)寄到印度開證行后不久即收到開證行的拒付通知書,拒付理由為單證不符:商業(yè)發(fā)票上的價格術語“CFR NEW DELHI”與信用證中的“CNF NEW DELHI”不一致。得知這一消息后,出口方立即與進口方聯(lián)系要求對方付款贖單;同時通過國內議付行向開證行發(fā)出電傳,申明該不符點不成立,要求對方按照UCP500的規(guī)定及時履行償付義務。但進口方和開證行對此都置之不理,在此情況下,出口方立即與貨物承運人聯(lián)系,其在新德里的貨運代理告知該批貨物早已被收貨人提走。在如此被動的局面下,后來出口方不得不同意對方降價20%的要求作為問題的最后解決辦法。
從以上案例可看出,造成出口方陷入被動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喪失了貨權。 而出口方在得到償付之前貨權就已喪失是由于航空運單(AIR WAYBILL)的特性決定的。我們都知道信用證的最大優(yōu)點就是銀行信用保證,雖然銀行處理的只是單據(jù),不問貨物的具體情況。但如果買方不付款贖單,就提不到貨物,這在海運方式下是可以實現(xiàn)的,因為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買方只有憑其從銀行贖來的海運提單才能到目的港提貨。但空運方式下的空運單據(jù)----航空運單則不具有物權憑證的特征,它僅是航空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締結的運輸合同以及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fā)的接收貨物的收據(jù)。由于空運的時間很短,通常在托運人將航空運單交給收貨人之前,貨物就已經運到目的地,因此收貨人憑承運人的到貨通知和有關的身份證明就可提貨。這樣一來,在空運方式下即使是采用信用證作為結算方式,對于賣方而言也不是很保險。但在實務當中我們還是經常會遇到要空運的情況,比如一些易腐商品、鮮活商品、季節(jié)性強的商品以及高價值且量少的商品等。如何防范空運方式下的信用證風險,筆者認為有以下一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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