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調解管理委員會,調解委員會〕(一)任何國際性的商業(yè)爭議,均得申請由國際商會設立的調解管理委員會調解解決。
各會員國委員會得從其居住在巴黎的本國國民中選出一至三人提名為調解管理委員會委 員,由國際商會主席任命,任期二年。
。ǘ┟宽棤幾h,應由國際商會主席任命的由三人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解決。
調解委員會應由委員二人和主席一人組成,委員二人應盡可能與申請人和另一方當事人 屬同一國籍,主席原則上應由調解管理委員會中在與當事人不同國籍的委員內選任。
第二條 〔調解的申請〕申請調解的當事人,應通過國際商會本國委員會或直接向國際商會國際總部提出申請;在直接提出申請時,國際商會秘書長應將此申請通知有關國委員會。
申請應包含該當事人本人對案情的說明,還應附上有關文件和證件的副本以及國際總部的調解程序費用附表中規(guī)定的保證金。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的活動〕(一)國際商會秘書長在收到調解申請及有關文件、證件和保證金后,應直接或通過另一方當事人的本國委員會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并應征詢其是否接受調解程序;如該當事人接 受調解程序時,則應向調解委員會提交案情書面陳述和有關文件與證件的副本,以及國際總部調解程序費用附表中規(guī)定的保證金。
。ǘ┱{解委員會應詳細了解案情,為此,應通過與爭議當事人雙方直接聯(lián)系的方式或通過其本國委員會獲取必要的資料,如果可能,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
(三)當事人雙方得親自或由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到場。
他們也可取得辯護人或律師的協(xié)助。
第四條 〔和解條件〕(一)調解委員會在審查案情后,在可能情況下并在聽取當事人陳述后,應向當事人雙 方提出和解條件。
(二)倘若達成和解,調解委員會應草擬并簽署和解筆錄。
當事人雙方未親自到場,也無正式委任的代理人代表時,調解委員會應將和解條件通知 有關國委員會主席,并要求他們盡力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委員會提出的解決辦法。
第五條 〔和解不成時當事人的權利〕(一)倘若未達成和解時,當事人雙方有權將爭議提交仲裁;如愿訴諸法院解決時,除受仲裁條款制約者外,也有權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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