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社隊礦山
第六十五條下列地點,禁止開辦社隊礦山:
一、河灘、堤壩、橋梁附近及水體下面;
二、鐵路、公路下面及其保護范圍內;
三、國家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下面及其保護范圍內;
四、國營礦山的井田范圍內。
第六十六條縣、市礦山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社隊礦山的管理:
一、負責礦山開采范圍內的地質、水文、老窯等情況的調查和礦山測量工作;
二、組織礦山職工的技術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三、幫助礦山建立安全生產制度;
四、對礦山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檢查,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yè);
五、組織供應礦山安全生產所必需的材料設備;
六、在社隊煤礦比較集中的地點組織礦山救護隊。
第六十七條社隊礦山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獨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達地面的出口,禁止獨眼井開采;
二、送入井下的風量,不得少于每人每分鐘3米3;
三、有防止頂幫塌落和火災、水害事故的可靠措施;
四、爆破作業(yè)符合本條例第二章第五節(jié)的各項規(guī)定;
五、有必要的安全衛(wèi)生設施和個人防護。
第六十八條社隊煤礦的瓦斯礦井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采用機械通風,主要扇風機應當安在地面;
二、建立瓦斯檢查制度,井巷風流中的沼氣和二氧化碳容許濃度應當符合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三、井下禁止明火照明、明火放炮、明刀閘開關,嚴禁任何人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