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yè)地在不同國家(地區(qū))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統(tǒng)稱為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國際貨物買賣正是以這種合同為中心進行的。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都應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倘若發(fā)生不屬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免責范圍內的不符合同規(guī)定的行為或不行為,就構成違約,違約方就應賠償對方因此而造成的失。如違約方不賠償或不按對方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對方就有權視不同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取得法律保護。所以,對外達成和履行銷售合同不僅是一種商業(yè)行為,而且是一種與國外客戶雙方的法律行為,據此,對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必須從法律角度予以嚴肅對待。 基本合同
我國在對外經濟活動中,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是一種最重要的、基本的涉外經濟合同,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是以逐筆成交、貨幣結算、單邊進口或出口的方式與不同國家和地區(qū)的商人達成的貨物買賣合同。此外,國際貨物買賣的當事人在進行一筆交易時,通常還需要與運輸機構、保險公司、銀行等簽訂合同,而在一般情況下,這些合同又是履行銷售合同所必需的,是為履行銷售合同服務的。而這些合同只是某一筆交易的組成部分,是輔助性的合同,基本的仍然是銷售合同。 法律規(guī)范及法律適用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和其他的經濟合同一樣,體現了當事人之間的經濟關系。凡符合法律規(guī)范的合同,可得到法律的承認、保護和監(jiān)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義務受到法律的監(jiān)督和約束。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根據發(fā)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及改革和開放的要求,在不斷處理合同爭議的實踐中,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較明確和完整的有關銷售合同的法律概念、原則和程序。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首次明確地規(guī)定了涉外經濟合同應參照該法原則和國家慣例辦理。1985年3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又正式通過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從而使有關涉外銷售合同的法律概念、原則和程序更加明確和具體。
達成和履行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范,才能受法律保護并受法律約束。但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當事人分別居于不同國家,而不同國家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又往往不相一致,一旦發(fā)生糾紛或爭議,究竟按照哪方國家的法律作為判斷是非或處理的依據就成為問題。這就是通常所稱的"法律沖突"。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各國法律大多對適用何國法律均作具體規(guī)定,可是各國的規(guī)定又不盡相同,有適用締約地法律的;也有適用履約地法律的;較多國家法律規(guī)定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或允許當事人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規(guī)定,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當事?quot;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何謂"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則須視交易的具體情況由法院或仲裁機構確定。例如,一家設在上海的中國外貿公司與一家設在東京的日本企業(yè)在廣交會上簽訂了一項買賣合同,貿易條件是上海港船上交貨,合同雖未規(guī)定處理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由于該合同的締約地(廣州)和履行交貨的地點(上海)均在中國,按一般的國際私法規(guī)則,可以認為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是中國,應當適用中國的法律,也就是說,在一定情況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應當符合合同選擇的或根據國際私法規(guī)則適用的其一國家的國內法。由此可見,在處理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爭議時,一個國家的法院或仲裁機構除適用本國的國內法(實體法)外,有時也可適用外國的國內法。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