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型式檢驗6.2.1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進行型式檢驗:
a. 新產品或老產品轉廠生產的試制定型鑒定;b. 正式生產后,如結構、材料、工藝有較大改變可能影響產品的性能時;c. 正常生產時,每兩年一次;d. 停產一年后的產品恢復生產時;e. 出廠檢驗結果與上次型式檢驗有較大差異時;f. 國家質量監(jiān)督機構提出進行型式檢驗要求時。
6.2.2 型式檢驗項目如表4。
6.2.3 按GB 10111的規(guī)定在出廠檢驗合格的采樣器中進行抽樣(至少3臺)。
6.2.4 表4中檢驗項目中1、7、14有2項不合格,其他有1項目不合格,則判該臺不合格,再抽3臺重新進行試驗,仍有一臺不合格,則判該批產品不合格。
7 標志、包裝、運輸、貯存7.1 采樣器的標志包括:
a. 制造廠名;b. 產品型號和名稱;c. 主要技術性能;d. 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e. 防爆型采樣器應有防爆合格證和防爆型式標志;f. 產品編號和制造日期;g. 煤礦用的采樣器應有安全標志合格證和編號。
7.2 包裝7.2.1 產品包裝箱外壁應有明顯標志,其內容包括:
a. 廠名或廠標;b. 產品型號和名稱;c. “小心輕放”、“防潮”、“向上”等標志;d. 外形尺寸和總質量;e. 出廠日期。
7.2.2 包裝箱內應附有下列文件:
a. 裝箱清單;b. 產品合格證;c. 產品說明書。
7.3 運輸采樣器成品包裝應符合海、陸、空運輸的有關規(guī)定。
7.4 貯存存放產品的庫房應保持通風良好,并防止產品與腐蝕性物質接。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煤炭工業(yè)部煤礦安全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
本標準由煤炭工業(yè)部煤礦安全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粉塵防治技術及設備分技術委員會歸口。
本標準由煤炭科學研究總院重慶分院負責起草和解釋。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丘偉東、王耀明、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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