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品名,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交易條件。品名也代表了商品通常應具有的品質。在合同中,應盡可能使用國際上通用的名稱。 對新商品的定名,應力求準確,符合國際上的習慣稱呼。對某些商品還應注意選擇合適的品名,以利減低關稅,方便進出口和節(jié)省運費開支。 國際上為了便于對商品的統(tǒng)計征稅時有共同的分類標準,早1950年,由聯(lián)合國經濟理事會發(fā)布了《國際貿易標準分類》(SITC)。其后,世界各主要貿易國又在比利時布魯塞爾簽訂了《海合作理事會商品分類目錄》(CCCN),又稱《市魯塞爾海關商品分類目錄)(BTN)。CCCN與SITC對商品分類有所不同,為了避免采用不同目錄分類在關稅和貿易、運輸中產生分歧,在上述兩個規(guī)則的基礎上,海關合作理事會主持制定了《協(xié)調商品名稱及編碼制度》(The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簡稱H.S.編碼制度)。該制度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我國于1992年1月1日起采用該制度、目前備國的海關統(tǒng)計,普惠制待遇等都按H.S.進行。所以,我國在采用商品名稱時,應與H.S.規(guī)定的品名相適應。 一.約定品名的意義 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商訂合同時,必須列明商品名稱,品名條款是買賣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一項主要交易條件。 按照有關的法律和慣例,對成交商品的描述.是構成商品說明(Description)的一個主要組成部分,是買賣雙方交接貨物的一項基本依據,它關系到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若賣方交付的貨物不符合約定的品名或說明,買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直至拒收貨物或撤銷合同。因此,列明成交商品的具體名稱,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實踐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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