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是物權存在的前提和基礎,是物權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即沒有物,就一定沒有物權的存在,但有物卻不一定形成物權;物權是物存在的充分條件,有物權的存在,就一定有物的存在。所謂物即是能滿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能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質對象。而物權則是民事主體依法對特定的物進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財產權。它具有四特征:即物權是絕對權、是以物為客體、以對物進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具有排他性的特征。根據礦產資源法規(guī)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guī)定的區(qū)塊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探礦權法律關系的產生是以申請人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這一法律事實的發(fā)生而產生的。即有權批準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申請人的申請,準許其在特定區(qū)塊內從事某種礦產資源的勘查活動,以查明該區(qū)塊是否存在礦產資源,并向申請人頒發(fā)勘查許可證時,產生了探礦權法律關系?辈樵S可證一經頒發(fā),探礦權法律關系就已確立,而其時,經批準的特定區(qū)塊內是否存在礦產資源這一物質財富,不但其他義務主體無從知曉,探礦權人自己也無從知曉。這時的“礦產資源”不但無法滿足人們的需要,探礦權人無法也不可能對是否客觀存在的“礦產資源”,按自己的意愿和行為對此進行直接的管領、支配、并享受其利益。顯然探礦權不可能具備物權的絕對權、以物為客體、以對物進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等物權的特征,就是說,探礦權不屬于物權的范疇。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