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承運人、港口裝卸企業(yè)對集裝箱、集裝箱貨物的損壞或短缺的責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擔,交接后由接方承擔。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內,接方能提出證據(jù)證明集裝箱的損壞或集裝箱貨物的損壞或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承運人與托運人應當根據(jù)下列規(guī)定,對集裝箱貨物的損壞或短缺負責: (一)由承運人負責裝箱的貨物,從承運人收到貨物后至運達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箱內貨物損壞或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二)由托運人負責裝箱的貨物,從裝箱托運后至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如箱體和封志完好,貨物損壞或短缺,由托運人負責;如箱體損壞和封志破壞,箱內貨物損壞或短缺,由承運人負責。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之間要求賠償?shù)臅r效,從集裝箱貨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過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由于托運人對集裝箱貨物申報不實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貨物自身及其他貨物、集裝箱損失的,由托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由于裝箱人的過失,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其他貨物、集裝箱損失的,由裝箱人負責。 第三十條集裝箱貨物發(fā)生損壞或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商檢部門鑒定出證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辦理。集裝箱、集裝箱貨物發(fā)生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理貨機構出證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無運輸營業(yè)執(zhí)照從事集裝箱運輸業(yè)務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y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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