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德全,總經理。委托代理人:王啟明,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天然纖維部副經理。委托代理人:馬小虎,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律師。
被告:廣東湛江船務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興,經理。委托代理人:梁山,廣東商務金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湛江紡織企業(yè)(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妃雜,總經理。委托代理人:趙放、龐白寧,湛江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經濟特區(qū)進出口貿易(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樹治,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國新,深圳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梁明輝,深圳億達實業(yè)公司職員。
原告香港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原料公司)因與被告廣東湛江船務代理公司(以下簡稱湛江船代)、湛江紡織企業(yè)(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湛紡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提貨糾紛,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廣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認為,深圳經濟特區(qū)進出口貿易(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公司)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共同進行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通知深圳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原告紡織原料公司訴稱:1980年5月27日,原告與深圳公司簽訂合同由原告向深圳公司供應1908噸蘇丹棉花。7月24日,根據(jù)深圳公司的申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就945噸蘇丹棉花開出信用證。原告租船將5,023包、963,583公斤蘇丹棉花從蘇丹港運抵湛江港。承運人簽發(fā)ZHAN/1號提單。湛江船代是承運人在湛江港的代理人。由于深圳公司拒付貨款,1991年3月1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將信用證項下包括正本提單在內的全套議付單證退還原告,原告成為該提單的合法所有人和持有人。同年5月,原告持正本提單向湛江船代提貨時被告知,ZHAN/1號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湛紡公司憑保函提走。湛江船代與湛紡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提單貨物所有權的侵犯。請求判令湛江船代向原告交付提單項下蘇丹棉花或賠償1,530,596.10美元及利息損失,湛紡公司負連帶責任。
被告湛江船代辯稱:被告在收到湛紡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況下,予以放貨,是正常做法,所產生的一切責任應由被告湛紡公司承擔。
被告湛紡公司辯稱:原告與深圳公司經長期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原告已無權再主張貨物權利。湛紡公司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貨,不是提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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