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1996年9月,上海L廠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廠本身并不具備外貿經營權,于是雙方找到有外貿經營權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約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該批貨物。11月初,澳洲R公司與上海A公司簽定了進出口合同。合同上寫明賣方為上海A公司,買方為澳洲R公司;裝運期為96年11月;付款方式為船運后60天電匯,質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廠驗貨為準。貨到后,R公司認為,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造成其經濟上的損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賠償;A公司則認為質量問題與己無關,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廠驗貨,應由廠方與R公司解決,堅持要求R公司依約付款。1997年6月3日由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澳大利亞有限公司對貨物進行了檢驗,認為的確存在質量問題,R公司遂向A公司寄發(fā)檢驗報告,并以防止進一步損失為由低價處理了該批貨物。隨后向A公司提出索賠。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請仲裁,8月,仲裁庭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A公司從這筆業(yè)務中非但沒有得到任何貨款,還為此成為被申請人的位置,面臨R公司經濟賠償的要求。
【二、理論分析】 我國的外貿代理制自從1991年國家外經貿部《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guī)定》以及1994年5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開始起走上法規(guī)制道路的。外貿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則》中的代理,其真正意義是指: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yè),根據無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事業(yè)單位及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進出口業(yè)務的一種法律制度。它的產生是以我國外貿經營權的審批制為基礎的。在目前情況下,代理關系并非完全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代理人也僅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進出口合同。外貿代理制在一定階段中,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外貿事業(yè)的發(fā)展,但在外貿企業(yè)業(yè)務經營過程中,由于經辦人對法律知識的不熟悉,以及某些企業(yè)創(chuàng)指標、完成任務的思想作祟,問題頻頻發(fā)生,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簽定委托協(xié)議,僅憑訂貨單辦事; 2)代理人超越授權范圍,越權代理; 3)簽訂外貿合同在先,而委托協(xié)議在后; 4)代理協(xié)議與合同條款內容不一致,責任歸屬不清楚; 5)表面為外貿代理,實際是出口合同。
【三、案例分析】
本文所述的案例,即是第五種的典型表現。A公司盲目信任作為生產廠家的L廠和外方買主的R公司,非但沒有與L廠訂立委托協(xié)議,同時也根本沒有注意到自身作為進出口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導致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問題時,未獲任何利益,卻擔負了全部的責任。即使在仲裁中勝訴,其為此付出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代價也是巨大而不可彌補的。教訓不可不謂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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