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本案例,A公司僅于5月28日,即發(fā)貨前13天收到信用證,與合同規(guī)定時間差了17天之多,使等待改證的時間大大縮短,就已經(jīng)為糾紛的產(chǎn)生埋下了隱患。而議付行所引用的《U CP500》第22款因為沒有明確表明適用于信用證的修改,故不能作為反駁的充分理由。因此,在實務(wù)中我們應(yīng)切忌在收到修改前就輕率發(fā)貨,即使裝期已到,以免被動,造成損失。
3、分運兩個目的港與不許分批裝運。
。凉鞠蚝商mB公司出口200000SF皮革,在信用證裝運條款中規(guī)定:“裝運不得遲于2000年4月30日,不許分批裝運,目的港為鹿特丹!保凉居谘b運前幾天收到B公司信用證修改,要求“100000SF運至鹿特丹,100000SF運至阿姆斯特丹,其他條款不變。”A公司于是聯(lián)系了兩條船各裝100000SF皮革運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A公司于次日交單議付。很遺憾,議付行未提出異議,寄單索匯。5天后,議付行收到開證行拒付電文,稱A公司違反了不許分批裝運條款。而A公司和議付行卻反駁到:“查你方4月24日信用證修改,已將不可分批裝運條款改為100000SF運至鹿特丹,100000SF運至阿姆斯特丹,我方以ⅹⅹ輪和ⅹⅹ輪各裝100000SF分運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故無不符,望盡快付款!眱商旌螅_證行回電:“顯然,你方誤解了我方的改證意圖。我方僅修改了目的港,并未修改不可分批條款,即兩個目的港的貨物用同一條船裝運。故你方要求我方不能接受!保凉竞烷_證行細查信用證,方知理解有誤,因為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在同一航線上,后悔不及,無奈只好接受退單。
從該案例來看,A公司和議付行亦犯了同案例1中同樣的錯誤,依慣性思維想當然作出判斷,損失慘重
4、不許分批條款在信用證修改中的延伸。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