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按照許可開采范圍、開采量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業(yè)應當符合通航安全管理要求并設立明顯標志;
(三)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點停泊、停放;
(四)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手續(xù)的船舶、機具不得在可采區(qū)內滯留;
(五)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qū)、保留區(qū)內滯留。
第十六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線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二)破壞河道、航道及沿岸生態(tài)環(huán)境;
(三)偽造、涂改采砂許可證;
(四)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違法采砂現(xiàn)場裝載河砂。
禁止向省外出售在本省開采的河砂。
第十七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運輸河砂的車輛,應當密閉、全覆蓋,不得泄漏、遺撒、飄散河砂。
運輸河砂的車輛不得超過核定的載質量。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鄉(xiāng)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載、限高、限寬設施,防止運砂車輛損毀公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及時發(fā)現(xiàn)、糾正和打擊非法河道采砂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監(jiān)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文件、證照、臺賬、資料;
(二)進入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三)其他必要的合法監(jiān)督檢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群眾舉報電話,受理非法采砂、運砂行為的投訴,對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并予以公布。 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