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下列規(guī)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ǘ┑诙䝼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ㄈ⿵牡谌齻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探礦權人應當自恢復正?辈楣ぷ髦掌穑常叭諆,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chǎn)管理工作的部門報告,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fā)現(xiàn)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guī)定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采,經(jīng)登記管理機關批準,辦理采礦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氣等流體礦產(chǎn)期間,需要試采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試采申請,經(jīng)批準后可以試采1年;需要延長試采時間的,必須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采的礦體后,經(jīng)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停止相應區(qū)塊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但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術條件暫時難以利用等情況,需要延期開采的除外。
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2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范圍為可供開采的礦體范圍。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注銷。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