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規(guī)劃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達分。▍^(qū)、市)控制指標。綜合開采、綜合利用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納入開采總量控制管理。
第十一條 各有關省(區(qū)、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jù)本轄區(qū)礦山企業(yè)的資源儲量、開發(fā)利用情況、資源利用水平等,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礦山企業(yè),企業(yè)名單和指標分解情況應向社會公示,公示結果予以公告,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國土資源部向社會公布全國控制指標分解落實情況。
各有關。▍^(qū)、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控制指標時,上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間應按照職責分工簽訂責任書,礦山所在地市或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yè)間簽訂合同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責任書、合同書式樣由各。▍^(qū)、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zhí)行情況實行月報和季報統(tǒng)計制度。
礦山企業(yè)每月應按規(guī)定向當?shù)貒临Y源管理部門報送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zhí)行情況;各有關。▍^(qū)、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季度向國土資源部上報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zhí)行情況。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zhí)行情況報表及報送時間等要求由國土資源部相關統(tǒng)計制度規(guī)定。
開采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礦山企業(yè)應建立儲量、產(chǎn)量、銷售原始臺賬及開采總量控制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各有關。▍^(qū)、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年1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上報當年指標完成情況(含預計完成情況)及下年度指標申請報告。
第十四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買賣和轉讓。特殊情況,由礦山所在地的。▍^(qū)、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當?shù)剡M行調配并報部備案。
第十五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與其他礦種共、伴生的,凡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儲量達到中型以上,且占礦山全部資源儲量達到20%的,按主采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設立采礦權,并執(zhí)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各項管理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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